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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检察机关可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

        (原标题:【案例解读监察法】检察机关可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

        编者按:学习好、宣传好、执行好监察法,是各级纪委监委的重要任务,是对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忠诚履职、干净担当、做好工作的必然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推出《案例解读监察法》系列报道,结合监察法实施以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学法用法实践,通过“案例事例+分析点评”的方式,以案说法,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监察法。

        【案例】

        某区监察机关移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区某街道办事处副主任A某涉嫌受贿犯罪案。

        区人民检察院在提讯时,唯一涉嫌向A某行贿的人员B某证言出现变化,B某辩解称,自己是给A某提供借款,而非行贿,并且提供了具有一定可查性的线索。区人民检察院认定需要补充核实,退回区监察机关补充调查。

        区监察机关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取得了更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B某所谓向A某提供借款的证言属于虚假证言,在20天内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B某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低下了头,对自己向A某行贿的事实供认不讳。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起诉决定,最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对A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解读】

        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这是关于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的规定,也是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体现和制度安排。

        本案例中,B某所谓系借款而非行贿的证言足以影响对A某的定罪量刑,区人民检察院经综合考虑,认定需要补充核实,故退回区监察机关补充调查,这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审查起诉对监察机关调查工作形成的有力监督。区监察机关在一个月以内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区监察机关的补充调查工作最终推动这一案件办成了铁案,使A某的受贿犯罪行为依法得到了惩治。这个结果也表明,无论是监察调查还是审查起诉,其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严格依法惩治职务犯罪。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是一般原则,在一定条件下才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这主要是考虑到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政治性强、比较敏感,监察调查不仅涉及职务犯罪问题,也涉及职务违法问题,还与党纪审查一体进行,因此对一些具体问题需要从政治上、整体上进行把握。同时,监察机关作为国家监察的专责机关,应保证其职务犯罪调查权的完整性,这也是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的应有之义。因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一般应当先退回监察机关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才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

        具体来讲,检察机关认为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定罪量刑的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一是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是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三是其他由检察机关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这样界定,既可以有力保证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权的完整性,又充分体现经济高效的原则,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完全一致的。

        ——摘自中国方正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